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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不明 来源:www.pccode.net 整理 发布时间:2007-1-25 21:18:47 发布人:wongr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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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例六 某沿海地级市20世纪90年代初期,根据自身发展需要,准备在城市东部 建设 中心区,主要目的是疏解旧城区人口、商业和行政办公的压力,用以发展城市新的商务中心、金融服务中心、大型会展文化中心和部分市级行政办公机构。当时,该城市东部正处于城市主要发展地区,面积约3平方公里,面对内海湾,与原有旧城既有一段距离,又有比较方便的交通联系,是该市中心区 建设 理想的选址地点。市政府随后组织编制中心区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开始对外招商,准备大干一场。但是没有想到,随着国家治理经济过热和1997——1998年的亚洲金融危机,不少原准备开发的投资方,由于资金的限制,加上大环境的需求不足,纷纷撤资或停工等待,中心区只建成了一个会展中心、一个图书馆和一个中心广场。市政府为了继续推动该地区的开发,匆忙修改规划,将原来准备 建设 商务中心的大片 土地 改为居住用地,重新招商,开发房地产,陆续在中心区的周边建起了三个住宅小区。但是,2000年以后,随着经济形势的逐渐好转,全市性的商务办公和金融服务的需求又重新上升, 申请 建设 的项目增加不少,可是这些好项目苦于找不到合适的选址,原中心区的 土地 已经有相当部分被转变为居住用地。该市政府开始着急了,一方面,原中心区实际上只建成一半,城市中心职能远远没有发挥出来,几乎没有剩余的 土地 ;另一方面,新的 建设 项目又没有地方建设。政府希望有关规划部门能够重新确定一个中心区的位置,以解决城市的燃眉之急。 评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乡政府的这种合作,是极不合法的,表面上是合办联合公司,实质上却是变相出租 土地 。首先,签约主体 资格 不对,乡政府作为一级政府,行使行政 管理 职能,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与经济交易,更不能作为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我国新修订的《 土地 管理 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因此,乡政府不能单方面代表农民对土地进行处分并从中受益,不能与该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办公司的契约。另外,该联办公司的协议内容也属违法无效。 合同 中约定的所谓乡里不参与公司任何管理过程,只定期收取利润、费用而不承担风险等等,完全不符合一般合营行为所遵循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说明乡里根本不是为了联营办公司,而是单纯想靠出让土地使用权赚取利益。由于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 建设 。”要想将农业用地变为非农业 建设 用地,必须先经国家征用,土地使用人也要向国家交纳土地出让金。乡政府明明是转让土地使用权或是出租土地,却声称是合办公司而不交国家有关税费,这份合办公司的协议其实是一种规避法律、脱逃税费、变相出租、转让土地的行为,其违法性显而易见。 其次,对于上述事件的处罚,可以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 建设 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 建筑 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 建筑 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例三 某 企业 位于市中心重点地区,占地面积24500平方米,由于 企业 效益不好,打算利用区位优势,将一部分多余的工厂用地出让, 建设 住宅。经与房地产开发商洽谈达成协议,由房地产开商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 建设 住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核实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该用地使用性质规划为公共设施用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现场调研,并分析了周围建设情况和各种条件,认为可以改变用地性质,向市政府作了请示,经市政府批准后核发了“两证一书”。 评析: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在现场调研后并作了分析,根据该用地所处具体位置和具体条件认为可以改变用地性质。由于该用地“位于市中心重点地区”,根据规划法的规定,重点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是由市政府审批的,要调整必须经过市政府的批准,才能改变用地性质。因此,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程序合法又合理,在报经市政府批准的情况下,核发了“两证一书”,这是正确的,不是多余之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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