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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不明 来源:www.pccode.net 整理 发布时间:2007-1-24 14:15:44 发布人:wongrs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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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本试卷试题为实例案例法律文书写作题,请仔细阅读所给文字,然后根据每一案例所提出的问题简要作答。共10题 一、(本题13分) 冯系养鸡专业户,为改建鸡舍和引进良种需资金20万元。冯向陈借款10万元,以自己的一套价值10万元的音响设备抵押,双方立有抵押字据,但未办理登记。冯又向朱借款10万元,又以该设备质押,双方立有质押字据,并将设备交付朱占有。冯得款后,改造了鸡舍,且与县良种站签订了良种鸡引进合同。合同约定良种鸡款共计2万元,冯预付定金4千元,违约金按合同总额的10%计算,冯以销售肉鸡的款项偿还良种站的货款。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后县良种站将良种鸡送交冯,要求支付运费,冯拒绝。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冯预计的收入落空,冯因不能及时偿还借款和支付货款而与陈、朱及县良种站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法院查证上述事实后又查明:朱在占有该设备期间,不慎将该设备损坏,送蒋修理。朱无力交付修理费1万元,该设备现已被蒋留置。现问: 1.冯与陈之间的抵押关系是否有效?为什么? 2.冯与朱之间的质押关系是否有效?为什么? 3.朱与蒋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 4.对该音响设备陈要求行使抵押权,蒋要求行使留置权,应由谁优先行使其权利?为什么? 5.冯无力支付县良种站的货款,合同中规定的定金条款和违约金条款可否同时适用?为什么? 6.县良种站要求冯支付送鸡运费,该请求应否支持?为什么? 7.冯对县良种站提出不可抗力的免责抗辩,能否成立?为什么? 二、(本题12分) N市江东电机厂为一家中型国有企业。1994年9月,该厂兼并了本市四家小型国有企业,改组为江东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江东公司”)。 1996年4月,江东公司兼并长期亏损的国有企业N市东风电器厂(简称“东风厂”)。随后江东公司与东风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市机械局签订了兼并协议。江东公司派出的管理人员进驻东风厂后发现,该厂资产440万元,负债500万元(含拖欠工商银行的贷款400万元),但其生产的电动工具供不应求。江东公司遂撤回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的兼并登记申请。同年7月,经市机械局同意,江东公司与东风厂达成如下协议:①江东公司投入资金120万元,东风厂以电动工具车间整体协议作价80万元(实价应为90万元),成立“江风电器有限公司”;②东风厂的其余部分,由江东公司下属非法人企业红云开关厂承包经营,承包期间的流动资金和经营均由承包方承担。 1996年11月,经市机械局同意,红云开关厂以东风厂的名义,将东风厂的一部分厂房和设备压价出售给江东公司下属非法人企业新声电扇厂。 1997年7月,工商银行向N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对东风厂追索债务的民事诉讼。同月,东风厂报请市机械局批准,向N市L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会计报表显示,该厂现有资产200万元,负债600万元。 根据上述事例,请回答下列问题: 1.江东公司与市机械局兼并协议在1996年7月以后是否仍然有效?理由是什么? 2.公司与东风厂在合资成立江风电器有限公司过程中有何不当行为? 3.红云开关厂在承包期间有何不当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 4.东风厂破产时的资产和负债情况与江东公司有何关联? 5.工商银行在本案中有权提出哪些请求? 三、(本题9分) 我国A公司与某国B公司于1995年10月20日签订购买52500吨化肥的GFR合同。A公司开出信用证规定,装船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1月10日,由于B公司租来运货的“雄狮号”在开往某外国港口途中遇到飓风,结果装货至1996年1月20日才完成。承运人在取得B公司出具的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与信用证条款一致的提单。“雄狮号”于1 月21日驶离装运港。A公司为这批货物投保了水渍险。1996年1月30日“雄狮号”途经达达尼尔海峡时起火,造成部分化肥烧毁。船长在命令救火过程中又造成部分化肥湿毁。由于船在装货港口的延迟,使该船到达目的地时赶上了化肥价格下跌,A公司在出售余下的化肥时价格不得不大幅度下降,给A公司造成很大损失。请根据上述事例,回答以下问题: 1.途中烧毁的化肥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2.途中湿毁的化肥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3.A公司可否向承运人追偿由于化肥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为什么? 4.承运人可否向托运人B公司追偿责任?为什么? 四、(本题9分) 1998年1月15日,E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马天星诉吴桂明欠款纠纷一案作出二审判决,责令吴桂明向法院交了诉讼费,而未向马天星返还欠款。 1998年3月,马天星向对案件作出一审判决的E市K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区人民法院接受申请,指派执行员谢大柱负责执行。谢大柱召集双方就如何还款进行调解,因双方要求的差距过大,告失败。 1998年4月,马天星与吴桂明告知谢大柱,他们已就本案的还款问题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吴桂明只向马天星还欠款1300元,还款期限为1998年6月底之前还800元,1998年7月底之前还款500元。谢大柱因此以E市K区人民法院的名义裁定中止执行。 1998年6月,吴桂明依和解协议还了马天星800元,但到1998年7月30日,吴桂明对马天星说无法偿还尚欠的剩余款项500元,让马天星再宽限他两个月。马天星不同意。并于1998年8月到E市K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判决书的执行,E市K区人民法院因此恢复执行并作出执行裁定,责令吴柱明根据双方的和解协议在法院执行裁定送达之日起7日内还马天星欠款500元,吴桂明依此还了马天星500元钱。至此,本案终结。19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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